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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周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周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华锋。被告周灿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继伟。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周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顾华锋、被告周灿贤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海霞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所述的2万元系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他人的借款。被告周灿贤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每年归还2万元,并无原告所述的三个月内归还的约定,被告现无能力一次归还。另外在今年2月份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被告周灿贤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之夫为被告作担保,并代被告偿付担保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归还原告已代偿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是明确的,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归还原告之夫的担保代偿款没有明确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己归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己归还借款20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灿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周灿贤负担人民币650元,原告王海霞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