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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已逾期,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9月1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应确认其证明力,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陈某向某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陈某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