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文德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文德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德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德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文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德盛于2010年4月28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799**的东风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22611005003013002125),保险期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2010年9月20日,文德盛雇佣的驾驶员肖开万在成都市龙潭立交驾驶该车时发生翻车事故。文德盛立即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报案,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车辆损失定损。车辆经维修,产生修车费用共计16441元。文德盛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6441元,并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川A799**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查勘(现场)记录单》、《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肖开万驾驶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文德盛所举证据原件予以采信。文德盛、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文德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此对文德盛诉请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文德盛给付保险金1644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文德盛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即是由于保险标的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的倾覆,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文德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文德盛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3、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根据查勘记录和定损报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445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6441元,被上诉人文德盛主张的损失金额及提供的票据不实。被上诉人文德盛答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文德盛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4、《机动车辆查勘(现场)记录单》;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1、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5)条,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文德盛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文德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签字,特别约定第5)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仅认可定损报告载明的定损项目,对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除损失金额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查勘(现场)记录单》载明,经查勘,标的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该查勘记录上无被上诉人文德盛签字。《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材料费10100元,工时费4350元,总计工料费为1445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查勘(现场)记录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如果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的金额为多少。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虽然载明,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免责事项并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予以明确约定,仅在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单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并非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文德盛无约束力,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关于其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赔偿金的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文德盛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6441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因开具票据的主体、时间存疑,不足以证明系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因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被上诉人文德盛均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作为己方证据,故本院依据定损报告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包括材料及工时费)为1445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文德盛支付施救费800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之规定,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文德盛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525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文德盛给付保险赔偿金152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文德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共计31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负担292元,由被上诉人文德盛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