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刘某甲,(身份证3424211974********),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系东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又名吴爱东),女,(身份证3424211976********),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等原因,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开始被告便与他人有不正当暖昧关系,不久与他人私奔到北京、深圳等。2009年5月份原告与所在村委会干部一同到无锡把被告劝回,被告回到家不到5天时间又跑到外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出生情况;4.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吴某与“吴爱东”同属一个人;5.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经法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年××月××日吴某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原住所地新建三下三上房屋一处,被告吴某现有陪嫁物有:电视机、音箱各一台。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4月份之前均在一起打工,后双方不在一起打工。2009年5月31日被告吴某与他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主张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尚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刘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已外出务工,且有劳动收入,原、被告离婚后无需再确定抚养费(原告也表示放弃),但仍需要确定监护权。又因被告尚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三下三上房屋一处及被告的陪嫁物可暂不分割,如被告主张权益,可另案处理(包括夫妻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吴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刘某乙的权利,刘某甲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两次公告费计6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二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