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等与李厚、张金华交通肇事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厚,王某,宋某,李某甲,白某,曲某甲,张金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再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厚,农民。200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孙京伟,中国电子商会电源专业委员会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华,衡水市卫生学校教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衡水市外贸地毯厂职工,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武邑县医院医生,系被害人曲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曲某乙之子。2003年6月6日,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3)第1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厚犯交通肇事罪,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曲某乙亲属白某、曲某甲,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王某、宋某、李某甲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李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纪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衡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及其母亲张素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冀刑监字第44号再审决定,指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衡刑再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该院(2003)衡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武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武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李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已执行完毕)。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曲某甲经济损失5996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53000元、丧葬费1200元、被抚养人曲某甲生活费5760元,由被告人李厚赔偿41972元,李纪伟承担垫付责任,由张金华赔偿1798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甲、宋某经济损失75065.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45.10元(含张金华支出的1316.40元)、死亡补偿费53000元、丧葬费120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6720元、被赡养费人宋某生活费4800元,由李厚赔偿52545.57元,李纪伟承担垫付责任,由张金华赔偿21203.13元(已扣除支付的1316.40元)。被告人李厚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衡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厚及其母张素岺对原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刑监字第130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进勋、邱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厚及其辩护人孙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武邑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武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