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齐法执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士宝与马希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士宝,马希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87号申请人:赵士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马希路,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赵士宝与被申请人马希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士宝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马希路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马希路拥有的位于齐河县某制品加工厂内厂房3间,液压瓦机一台型号为KB-125G、汽压瓦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凉瓦架子26个,水泥瓦20000块;办公用品:老板台一张、电脑一台、鱼缸一个、文件柜一个。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方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