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滨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红星与来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来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李红星。被告来金木。原告李红星诉被告来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星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2500元,之后去向不明无音信。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红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25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星借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来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