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彩琴与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琴,钱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8号原告沈彩琴。被告钱长富。原告沈彩琴与被告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长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彩琴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诉请,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钱长富未作答辩。原告沈彩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彩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钱长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钱长富负担。该款沈彩琴已预交,由钱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彩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阿关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