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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述2011年9月12日(农历)因孩子生病,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之父过问此事,被告就打原告之父,被告遂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自述其婚前嫁妆有:三组合被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二套,一、二、三沙发一套,菜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大理石茶几一件,写字台一件,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小饭桌一件,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煤气罐灶一套,大、小盆各两个,万年历一件,花子四瓶,水壶三个,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件,茶具一套,衣架若干,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因给孩子治病欠原告之父1500元,2011年7月份欠孟寨等明家电煤气费1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经单县杨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述2011年9月12日(农历)因孩子生病,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之父过问此事,被告就打原告之父,被告遂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