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与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要津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井冈山市××红军北路××号。74-8。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号。负责人:钟某。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市××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人××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4时53分,原告驾驶员许某某驾驶浙k×××××/浙kj5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台金高速公路往××车道××里××处,车辆追尾碰撞由赵某某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于慢速车道内检修的赣d×××××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驾驶员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浙k×××××/浙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至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后经临海市世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技术检验后又拖至松某修理,2010年5月8日车辆修复出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市××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277.16元,小计3277.16元;二、判令超过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147466元,按责任的30%由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市××司在商业险范围优先赔偿,上述一、二项共计赔偿款47516.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市××司未作答辩。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被告井冈山外事旅游车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市××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五张,原告车辆损毁照片若干张。拟证明事故车辆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定损为119647.20元。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浙k×××××号半挂车支付修理费122296元。5.高速事故吊车费及驳运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二张,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浙k×××××号半挂车支付高速吊车费及车上货物驳运费11070元、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2200元,为浙k×××××挂车支付拖车费1100元。6.委托施救合同书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浙k×××××号车某回松某县在停车场吊车头及拉车头支付费用1000元。7.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将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从临海运回松某支付拖车费6000元,车上货物钢筋转运至目的地玉环支付转运费3800元。8.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浙k×××××号半挂车支付停车费480元。9.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许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277.16元,原告已向许某某支付该款,并由许某某出具收条。10.车辆通行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公司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审理,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人××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和证据4是为主张某动车的维修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系事故车辆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单位,其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即证据3中记载的维修项目清楚、费用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据证据4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证据3的证明力优于证据4,应确定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维修费为119647.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合同各方的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提供的证据7也仅仅是收条,不是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亦不合法,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事故车辆,故事故车辆运回松某县的费用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被告方无需赔偿,故本院对证据6、7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许某某系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赵某某系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的雇员。2010年2月27日4时53分,许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浙kj56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台金高速往××车道××里××处,车辆追尾碰撞由赵某某驾驶的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所有的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于慢速车道内检修的赣d×××××号大型客车,造成赵某某受伤、浙k×××××/浙kj566挂号重型半挂车和赣d×××××号大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四认(2010)第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市××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定损为119647.2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k×××××号半挂车支付高速吊车费及车上货物驳运费11070元、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13270元。3、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k×××××挂车支付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拖车费共计1100元。4、交通费300元。5、医疗费。原告已支付许某某医疗费1277.16元,故许某某的医疗费请求权已转移至原告,由原告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市××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的审理应经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人××市××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未作答辩,故本院视为其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对第三者商业险不予审理。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赵某某的雇主,应对交强险理赔的不足部分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94.36元,由被告人××市××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1277.16元,剩余经济损失132317.20元由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969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赔偿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77.16元。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95.16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松阳××××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井冈山××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