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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6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与同年10月17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二次借款,合计7万元,均约定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7日分别向俞某某借款3万元、4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17日归还。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俞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