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卫与罗登琼、沈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5号原告:郑卫。委托代理人:郑在发。被告:罗登琼。被告:沈明中。原告郑卫为与被告罗登琼、沈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陈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飞、人民陪审员许连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卫的委托代理人郑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登琼、沈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箱包厂。2009年9月1日,两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2010年1月15日,被告罗登琼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未还,而且两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罗登琼、沈明中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罗登琼、沈明中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罗登琼在2010年1月15日归还了100000元。被告罗登琼、沈明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名为协议,但因缺乏出借人的签字,实为一份借条。由于该借条由借款人罗登琼、沈明中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还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时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罗登琼、沈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罗登琼、沈明中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2010年1月15日,被告罗登琼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罗登琼、沈明中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归还的义务。既然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半年,则两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1日以前还清所借款项。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少部分借款,尚欠的大部分借款至今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登琼、沈明中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登琼、沈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卫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罗登琼、沈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人民陪审员  许连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