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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彩娣、虞建国等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娣,虞建国,虞蓓珍,虞蓓芬,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王莲君,赵伏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彩娣,女,1935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虞建国,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虞蓓珍,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虞蓓芬,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995434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四明山路788号档案馆四楼。法定代表人:郑海宏,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莲君,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赵伏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彩娣、虞建国、虞蓓珍、虞蓓芬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办公室)、第三人王莲君、赵伏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9月29日以本案必须以本院的(2011)甬仑民监字第3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赵伏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3月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蓓珍、虞蓓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被告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石红光,第三人王莲君,第三人赵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证人袁某、王某、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娣、虞建国、虞蓓珍、虞蓓芬起诉称:原告王彩娣系已故虞某1妻子,原告虞建国、虞蓓珍、虞蓓芬系已故虞某1的儿女。虞某1在隆顺村虞家有祖传房屋数间,此房屋于1992年10月拆迁,获补偿款在隆顺村移民安置规划区37号位建房,当时虞某1委托邱某1办理建房等事宜,邱某1委托表弟邱某2办理同时把补偿费4628元作为建房款交给邱某2。虞某1于2008年7月20日去世,去世之前告知原告北仑还有其名下的房产,被告于今年4月公告对隆顺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虞某1的该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原告又委托邱某1办理拆迁事宜,要求被告确定原告的被继承人虞某1为被拆迁人,但被告都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认为第三人有法院的(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有约定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故认为被拆迁人为第三人,而且在2010年8月通知各户签订合同,于今年8月签订合同,而原告认为虞某1的土地依法批准,房屋依法确权,据物权法及被告的通知规定,都是合法的被拆迁人,2011年8月16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没有回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隆顺邱家255号地号为宁开集用(2003)字第×××号的土地房屋(证号:200×××09)被拆迁人为虞某1(继承人各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房产证、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虞某1为新矸镇隆顺村地号为00-××-××-××的土地使用权人及该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人;2、证明和照片一组,证明被违法拆迁的房屋的位置和地址;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虞某1死亡,四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简介、关于签订协议的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根据政策简介原告为被拆迁人,被告的主体资格;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回复。6、2004年11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2011年6月8日邱某1出具的书面要求各一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拟证明虞某1委托邱某1代办房屋的产权证及拆迁手续的事实。被告征地拆迁办公室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虞某1于1992年10月21日房屋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是委托邱某2办理,而非先委托邱某1并再由邱某1委托邱某2办理。其二邱某1把补偿款4628元作为建房款交与邱某2,也不是事实。因为邱某2是虞某1房屋拆迁的代理人,按照交易规则,4628元补偿款应当是邱某2从拆迁人处直接领取的。由此可以认定邱某1没有把补偿款4628元作为建房款交与邱某2。其三,从相关证据表明,虞某1已委托邱某2把房屋拆迁后在隆顺村规划区取得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王莲君。所转让的宅基地虽未经虞某1签名,但第三人王莲君方有理由相信,邱某2有行使并代为虞某1处分宅基地的权利,且第三人王莲君支付了对价。其四,第三人王莲君支付宅基地转让款,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退一步讲,如果当初第三人王莲君未取得虞某1名下的宅基地的话,那么第三人王莲君也不会到该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如果按照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虞某1在去世前,告知原告方在北仑还有其名下的房屋,那么在这将近20年的时间里,该房屋长久由第三人王莲君占有、使用以及收益,为什么不去交涉呢?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没有过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布了拆迁范围、补偿款安置方式和标准、拆迁期限等内容。在协议签订期内,第三人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申报权利,被告多次到现场勘查,确认该房屋一直以来由第三人王莲君占有、使用、收益。故被告依据法院的调解书,认定第三人王莲君为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三、按照《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的当事人,自批准建房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或非法转让宅基地或是住房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从本案来说,虞某1自1993年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后,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至今已有将近20年时间,故依照该规定,原告方已不能享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待遇。综上,被告与本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没有过错。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虞某1于1992年房屋拆迁时,邱某2是虞某1办理房屋拆迁等事宜的代理人,并在拆迁时,虞某1户选择迁建安置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虞某1的委托代理人邱某2把虞某1可享受的宅基地转让给王莲君户建房的事实,宅基地购买价款为4000元;3、(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莲君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录音资料及摘抄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王莲君户出资建造的,并宅基地系买受取得的事实;5、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0]2号”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范围涉及讼争房屋,2011年8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第三人王莲君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征地拆迁办公室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王莲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赵伏君陈述称:1、各原告的起诉状掩盖了第三人与虞某1宅基地交易并由第三人自行建造该地基上房屋的真相,现在的诉讼完全无事实根据。2、被告依法行政,是按有关法律法规拆迁了第三人的位于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村的房屋,完全合法。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赵伏君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三份及白峰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系第三人赵伏君于1993年3月出资出材料建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虽然申请人是虞某1,但是登记是第三人赵伏君办理,而且在登记过程中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房产证均由第三人取得的,在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然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证据2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村里的证明应该有村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对照片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通知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收到过律师函;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莲君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赵伏君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的“虞某1”是否是隆顺村的“虞某1”第三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只能证明邱某2在1992年在拆迁过程中代表虞某1,而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如果协议真实存在,也是无效协议,邱某2无权把虞某1的有关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也不符合政策规定。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中没有明确分割的房屋就是本案涉及房屋;即使调解指向房屋是本案所涉房屋也是约定无效的。证据4假设录音真实存在的,也只是反映邱某1不知道宅基地转让的事实,也不同意宅基地转让的事情,一直到拆迁的时候邱某1才知道宅基地被转让、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宅基地对价并建造的房屋的事实。但是4000元宅基地转让的对价并不是原告收取的,而是邱某2收取的。证据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关于拆迁公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拆迁协议也是第一次见到,该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虞某1,对协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莲君、赵伏君质证无异议。对第三人赵伏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当庭作证,不予质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房屋确权应该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赵伏君建造无异议,该证据与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内容是一致的。第三人王莲君质证如下:本案所涉房屋是两位第三人共同建造的,对证据无异议。证人袁某、王某证言: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第三人请两证人做的泥水工。证人邱某1证言:虞某1将房屋拆迁、建造、做产权证等事项委托证人办理,证人又委托邱某2具体办理;但邱某2将宅基地转让事宜证人是事后才知道的。对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讼争房屋的泥水工由证人施工无异议;被告、第三人王莲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的(2011)甬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邱某1进行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各原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告认为判决书没有表述清楚争议房屋是由谁出资建造的,其他无异议;两位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邱某1的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邱某1的笔录、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应以2010年4月4日的谈话录音为准。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即使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公证书出具于2004年,系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到虞某1名下之后,证人邱某1亦陈述公证书系为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才出具的,因此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一致;至于邱某1出具的要求,其陈述的内容与其在法庭陈述基本一致,但该要求出具于虞某1过世之后,但其中载明虞某1委托其办理第二次拆迁事宜,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4,经本院向邱某1核实,其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赵伏君提供的证据福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为何人建造,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虞某1将4628元的拆迁款交给案外人邱某1,委托邱某1造的房屋,即系虞某1出资建造;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两位第三人出资建造的;第三人王莲君认为系两位第三人谈恋爱期间由第三人赵伏君建造,但造房子所欠的债务由两位第三人婚后共同归还;第三人赵伏君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建造。本院认为,经核实,案外人邱某1并不知道具体造房子的事实,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该房屋系第三人赵伏君请他们建造的;白峰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明赵伏君将在该村的老房拆除,材料用于涉案房屋建造;邱某1在录音资料中也反复陈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赵伏君建造。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涉案房屋系赵伏君建造的事实。再结合两第三人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拆迁前并未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确系第三人赵伏君建造,两位第三人婚后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称系虞某1出资建造的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1日,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新碶镇开发办公室与虞某1(当时写的是虞财年)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虞某1的房屋(建筑面积计74.7平方米)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为4628元,该协议书由邱某2代虞某1签订。1993年3月,经审批,批准虞某1在隆顺村移民安置规划区37号位内新建住房用地面积80平方米。第三人赵伏君以转让费4000元从邱某2处转让取得该宅基地,第三人赵伏君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后第三人王莲君、赵伏君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3月2日,王莲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伏君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22日达成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本院的(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财产分割为“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的两间两层楼房及室内财产归原告王莲君所有”,后王莲君在该房屋内居住至被拆迁止。2011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对该调解书确认的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部分予以再审,本院的(2011)甬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撤销了(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房屋归属的部分。2003年,讼争房屋领取了虞某1名下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20日,虞某1去世,各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2011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王莲君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对王莲君居住的房屋以调产安置的方式予以拆迁。原告认为该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为虞某1(各原告为继承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虞某1经批准获得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后,未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造房屋,而是由第三人赵伏君从邱某2处受让宅基地后出资建造房屋并长期居住。虽然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虞某1名下,但其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虞某1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被拆迁人。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赵伏君取得的拆迁利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则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娣、虞建国、虞蓓珍、虞蓓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王彩娣、虞建国、虞蓓珍、虞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