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13836-8,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区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签订供用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用热力,热价的确定依据为萧山区物价局核定价;热款通过银行托收承付或现金结算,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汽款在次月5日前付清,逾期欠付的热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作为欠付部分滞纳金补偿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20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的热款2234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热款22344元及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7.142‰计算的滞纳金372.25元,合计22716.25元。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用热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供应热合同关系及对双方的权某义务已作约定的事实;2、结算月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热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应热力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4、催款函1份及快递详情单(系传真件)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热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热款22344元及滞纳金372.25元,合计2271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浙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有限公司同意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