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18日依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董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27日、4月29日、6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郭某某、董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董某某答辩称:两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早已分居生活。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本人未到场,也不知情。据郭某某朋友陈述,原告发放的是“高利贷”借款,借款月息12%,郭某某实际只向原告借了10万元,已偿还了8万元利息。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郭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合计20万元。另认定,被告郭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郭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的相关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必要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4月27日开始起算,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4月29日开始起算,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6月4日开始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杨某某负担45元,由郭某某、董某某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乃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