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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胡跃国与胡学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跃国,胡学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胡跃国,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胡学冲,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学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学冲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39879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25.5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学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404.52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