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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凤荣,女,汉族。被告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沈凤荣、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在生完女儿的第二天原告被检查出患有妊娠糖尿病,一直未愈,需长期药物治疗。2009年11月被告的父亲因家务事将原告打伤并且把原告赶出家,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不仅没有劝说其家人反而对我置之不理,我无家可归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租房费用6000元也是借来的。我因为妊娠糖尿病病情恶化住院,在我住院期间,曾和被告要过医疗费,但是被告没有给。现在我因治病已经花费了45370.23元,且我因得病后视力受到了严重影响,我根本没有能力工作,我的医疗费都是东借西凑借来的。我认为,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我实在没有办法,生活已陷入困境,故诉至��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给付我扶养费51370.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现正在外租房一事我不认可,我没让原告去外租房居住,而且在2007年冬天、2008年初,原告被我父亲打伤住院时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我都照顾原告着。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费不认可,原告花去这些钱的用途及是否已经实际支出我不认可。我现在也有病在身,也无能力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患有:1、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左眼视网膜脱离;2、双眼白内障;3、妊娠性糖尿病。原告于2010年、2011年多次在唐山市路北区会兰诊所、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5370.23元。原告主张为治病向其亲哥刘志国借款5万多元,刘志国出庭作证给予证实。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后回娘家居住,原告主张于2010年5月28日开始在甄家庄13排8号租房居住,第一年租住正房1间半,每月租金350元,之后因经济特困难,租住厢房,每月租金200元,水费加卫生费每月10元,一直到现在,并出示房主黄玉合的租房协议予以证实。又查明,原告曾从事半年电动三轮车出租工作,后因政府取缔三轮车营运而停运,还有时打短工。被告诉称曾与他人合伙两次购买货运汽车,又两次将货运汽车出售,被告辩称售车款已经偿还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另外被告家庭成员四口人的承包地共10亩(每人2.5亩,原告无承包地)于2010年被占用,每亩地补偿5.8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收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治病开支数额比较大,明显超过原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应该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被告有营运货车和售车收入及土地补偿款收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被告辩称售车收入已偿还债务、自己也有病在身,无能力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但被告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居后曾从事电动三轮车工作和有时打短工,可见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实际开支、健康状况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给付的款项可以适当核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扶养费人民币4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审判员  赵金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