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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555号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办公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厦荫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211124214。委托代理人:金某。申请人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茂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南湖劳某案字(2011)第88号仲裁裁决。裁决后,嘉斯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嘉斯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仲裁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工资2000元/月。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间,嘉斯茂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仲裁委认为,李某某要求嘉斯茂公司支付赔偿金,嘉斯茂公司则提供了离职审批交接表,证明李某某是主动提出离职。李某某认可离职审批交接表中签名确是李某某所签,但该表中“个人家庭原因,申请离职”这几个字是在李某某签字后添加的。从嘉斯茂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交接表来看,“离职原因”与“离任人签字”两栏中的笔迹不是出自一人之手;嘉斯茂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离职原因是李某某提出的。仲裁委认为嘉斯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某某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嘉斯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每月工资中有300元是通讯费,嘉斯茂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仲裁委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确认,计算李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503.61元。李某某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嘉斯茂公司应支付3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7510.83元。对于李某某要求嘉斯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因嘉斯茂公司已为李某某缴纳了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间的失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李某某要求嘉斯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仲裁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裁决:一、嘉斯茂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0.83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以上第一项,嘉斯茂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嘉斯茂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9日,李某某进入嘉斯茂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李某某在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过程中,驾驶技术不稳定、交通安全意识缺乏,不仅乘坐人员普遍反映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有不安全感,而且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违章行为。为此,从保护乘客安全及维护公司声誉的角度考虑,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嘉斯茂公司与李某某协商,在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某主动向嘉斯茂公司提出辞职,虽经嘉斯茂公司挽留,但李某某执意要辞职。鉴于李某某辞职意愿坚决,嘉斯茂公司经研究,决定为李某某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但是,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裁决要求嘉斯茂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成立。一、仲裁裁决书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李某某提出系嘉斯茂公司主动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但从案件材料看,李某某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事实上也是无法提供的,倒是嘉斯茂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系主动辞职。从案件事实来看,“个人家庭原因,申请离职”这几个字虽不是李某某所写,但李某某在“离任人签名”一栏上签字的行为表明李某某对于离职原因是予以确认的。至于李某某认为这几个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仲裁裁决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也不能将原属于李某某的举证责任转嫁到嘉斯茂公司。此外,李某某向仲裁委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写明李某某“因不能胜任原岗位,经调整岗位本人不愿意,于2011年7月18日提出辞职”,在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及存根上,均表明是因李某某本人意愿解除与嘉斯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有李某某签字确认。二、仲裁裁决书在本案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就直接剥夺嘉斯茂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权某是适用法律错误。从仲裁裁决书可见,该裁决书事实上并没有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认定。在此情形下,嘉斯茂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能直接剥夺嘉斯茂公司向法院诉讼的权某。综上,仲裁委裁决要求嘉斯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嘉斯茂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1、裁定撤销仲裁委作出的南湖劳某案字(2011)第8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答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嘉斯茂公司的申请。嘉斯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6日作出的南湖劳某案字(2011)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2、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至2012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关系等基本内容。3、嘉斯茂公司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主动向嘉斯茂公司提出辞职。4、嘉斯茂公司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离职审批、交接表一份,可以显示是李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嘉斯茂公司提出辞职。5、嘉斯茂公司2011年7月出具的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存根,显示李某某因本人意愿与嘉斯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机动车违章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些工作方面不太胜任的行为。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及双方的工资约定基数是2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单位填写的,从其内容上看是申请人单位以被申请人不胜任原岗位为由要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并没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单位提出过辞职的报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当初只是被申请人移交车辆钥匙的记录,而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承认了离职原因是申请人填写的,而不是被申请人填写的,如果说申请人单位要以该离职申请书上填写的内容作为被申请人个人离职申请的请求的话,那么该项目应当由被申请人员工亲笔填写,而不需要由申请人单位来代劳,该份表格也仅由申请人单位保管,被申请人手中没有这样的表格,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项内容是申请人事后所填写;对证据5也是由申请人单位单独填写的,所以其内容不能证实是被申请人员工主动向单位提出要求离职的离职理由;对证据6是申请人电脑打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关联性上看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的违章记录,并不能证明这些违章是被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驾驶该车辆以来从未出车到过温州,该车辆在申请人处还有一个驾驶员也有钥匙,这个驾驶员叫孙某某,所以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被申请人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嘉斯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李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嘉斯茂公司提交的证据4、5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均有李某某签字,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嘉斯茂公司提交的证据6反映的是车辆未处理的违法记录,并无相应的有权部门的处罚记录,更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所为。本院认为,劳动仲裁部门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嘉斯茂公司即援引该法条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经审查,本案现在双方争议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这属于事实的认定,法院不予审查。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嘉斯茂公司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不胜任原岗位,经调整岗位本人不愿意”,而嘉斯茂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交接表中,记载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家庭原因”,二者均为嘉斯茂公司出具,但内容不一致。嘉斯茂公司在本案中解释称,是因当时嘉斯茂公司与李某某协商,在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李某某不同意,执意要辞职,双方才解除合同,但嘉斯茂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仲裁委认定嘉斯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李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综上,嘉斯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湖劳某案字(2011)第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