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38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叶青、人民陪审员张航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借期半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2个月,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黄某某、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银行利息的4倍。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4日,月利率为2%,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或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时效两年,两人分别在借款收据上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之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某某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黄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