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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粮××楼。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员俞进兵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丰庆路口东侧时,与后面驶来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后面追尾,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987元、停运损失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结算单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车辆修理费用情况;3、修理厂证明、运管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徐某某辩称:当时原告车辆是变道载客,我认为发生事故对方也有责任,所以停运损失不应全部由我承担。被告人××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修理费,系我公司定损,无异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徐某某、人××武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人××武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停运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根据原告修理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证明的情况能吻合,被告无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俞进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行驶至丰庆路口东侧时,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追尾撞上原告车辆,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987元,车辆因修理造成停运4天。肇事车辆浙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2987元,停运损失酌定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徐某某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武林支公司系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且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未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被告人××武林支公司直接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该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提出事故原告有责任及停运时间过长,因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修理费298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停运损失2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