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葛甲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葛甲,葛乙,葛丙,麻甲,麻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区××房。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丙。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乙。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麻甲、麻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麻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麻甲驾驶。该车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2011年6月21日早上,被告麻甲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海区定沈线由北往南行驶,05时38分许,途经定沈线4km+400m地段,与同向临时停车从阿某某牌电动三轮车下来后在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走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葛丁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葛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丁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丁被送至舟山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门诊费用1802.30元,住院费用30405.26元,共计32207.56元。2011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舟定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麻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麻甲、麻乙已经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98000元。另查明,原告葛甲系葛丁(于1951年9月21日出生)之子、原告葛乙系葛丁之女,原告葛丙系葛丁父亲。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由被告麻甲驾驶,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登记在被告麻乙名下,其未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结合其与被告麻甲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麻甲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葛丁自负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麻甲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麻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麻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32207.56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3、丧葬费15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办理丧事,该笔费用的支出亦属合理,酌情认定10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办理丧事,造成该项损失亦属合理,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被告麻甲已接受刑事处罚,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207.56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1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共计276592.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207.56元、死亡赔偿金87792.44元,共计120000元。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麻甲、麻乙在交强险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000元,尚需支付6000元,该款于2012年5月5日之前付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甲、葛乙、葛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麻甲、麻乙于2012年5月5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000元,尚需支付6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葛甲、葛乙、葛丙承担910元,被告麻甲、麻乙连带承担2000元。宣判后,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人麻甲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抢救费以外的费用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甲、葛乙、葛丙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对抢救费用垫付作出的规定,并非保险××免责条款,故保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麻甲答辩称:保险××理应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其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麻乙答辩称:保险××理应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车主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主体,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故对于上诉人保险××提出的其对抢救费以外的费用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岑锦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