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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袁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某某定。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2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然被告不守信,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某某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300元事实,但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这份借条不予承认,因为该借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元,约定于6月10日归还。原告丁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上面存在欠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原件的话,这份借条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名认可,原告对这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假使这份借条确实是2010年3月15日所书写的话,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假使按照被告所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话,从客观常理来说,这份借条应该在原告手里,被告手里不可能持有借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3.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签名捺印。原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方对司某某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书恰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司某某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一)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是根据被告的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某某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送鉴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样本采集客观、公正;鉴定手段科学,依据充分。尽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又得到了鉴定结论的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借条仅是一份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返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后,因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应返还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袁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商红军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