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蒲小英与被告曹国瑞、韩宝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英,曹国瑞,韩宝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蒲小英被告曹国瑞被告韩宝儒原告蒲小英与被告曹国瑞、韩宝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瑞、韩宝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国瑞驾驶登记在韩宝儒名下的陕D947**号轿车沿玉泉西路由东向西行至141师新址前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赵爱武驾驶的陕AEY8**号轿车相撞,致赵爱武、赵万金、蒲小英受伤,陕AEY8**号轿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曹国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爱武、赵万金、蒲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起诉,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二次手术费待手术后再行解决。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二次住院,在硬外麻醉下行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除术,至2011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二次手术费用,但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蒲小英后续治疗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087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曹国瑞、韩宝儒缺席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蒲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曹国瑞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曹国瑞所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韩宝儒。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任该公司内勤,月工资30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因当时未发生,判决未支持。2、原告蒲小英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蒲小英因事故二次手术住院19天,医嘱出院休息3周,产生医疗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087元。被告曹国瑞、韩宝儒均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国瑞驾驶登记在被告韩宝儒名下的陕D947**号轿车沿玉泉西路由东向西行至141师新址前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赵爱武驾驶的陕AEY8**号轿车相撞,致赵爱武、赵万金及蒲小英受伤,陕AEY82**号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曹国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爱武、赵万金及蒲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蒲小英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行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蒲小英主张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因未发生未予支持。判决后,原告蒲小英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7日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在硬外麻醉下行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1967.1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后双下肢3周内严禁剧烈活动。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蒲小英在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任该公司内勤,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国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蒲小英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失,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韩宝儒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曹国瑞是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曹国瑞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蒲小英的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11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3、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4、误工费4000元(3000元/月÷30天×40天),5、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6、交通费虽无相应证据,但其因事故必定有支出,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瑞、韩宝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蒲小英医疗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967元。驳回原告蒲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共计462元,由被告曹国瑞、韩宝儒共同承担400元,原告蒲小英承担62元。若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0一二年四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