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世华诉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纠纷案行政裁定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福行初字第20号原告田世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内*号。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原告丈夫),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丈夫)。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邹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炳银、卲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田世华诉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银、卲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根据原烟台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的申请,于2008年6月27日为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市建设局因北马路拓宽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许可范围东至解放路,西至青年路;拆迁面积非住宅为64028㎡、住宅为14350㎡;拆迁实施单位为烟台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备注中标明拆迁范围详见烟房拆告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市房管局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烟发改审(2008)67号《关于烟台市区北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2008年投资计划的批复》。证明拆迁人市建设局依法取得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烟台市规划局地字第3706022008000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证明拆迁人市建设局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土函(2008)1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予以供地的函》。证明拆迁人市建设局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市建设局与市拆迁办共同制定的《北马路拓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拆迁人市建设局已按规定对拆迁范围、期限、安置补偿方式、补偿安置原则与标准、产权调换房安置地点及户室面积、拆迁费用结算、动迁程序等相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计划安排。5、烟台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为市拆迁办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用于烟台市北马路拓宽工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已于2008年6月20日到位。6、北马路拆迁许可听证会笔录,证明市房管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7、市房管局发布的烟房拆告字(2008)第3号房屋拆马路拆迁范围内。迁公告,证明许可的拆迁范围包括原告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6-6号。8、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市房管局审核颁发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田世华诉称,被告烟房拆许字(2008)第3号《拆迁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违反了烟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拆迁许可证》中“拆迁范围”只有东、西,没有南、北,以北马路拓宽公益事业为名,随意扩大拆迁范围,增加商业开发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造成我的房产于2009年11月2日被强制拆除,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烟房拆许字(2008)第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烟台市发改委关于北马路改造的批复(烟发改审(2008)66号、67号)。2、地字第37060220080008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予以供地的函》。4、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屋拆迁公告。6、房屋所有权证。7、原房屋着落的照片。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地址不在北马路拆迁范围内。被告辩称,1、我局发放的拆迁许可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发放拆迁许可证。2、我局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发放许可证前,对拆迁项目进行了听证,征求拆迁户的意见,并对拆迁人递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方案以及由烟台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发布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烟台市建设局作出烟发改审(2008)66号《关于烟台市北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烟发改审(2008)67号)《关于烟台市北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2008年投资计划的批复》两个文件,主要批复内容为:同意市建设局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编制的烟台市北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选址芝罘区北马路,东起解放路,西至青年路。道路全长2700米,红线40米;计划投资56000万元。2008年6月11日,烟台市规划局向烟台市建设局核发了地字第37060220080008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用地单位:烟台市建设局;用地项目名称:北马路拓宽改造工程;用地位置:芝罘区北马路,东起解放路,西至青年路;用地性质:市政道路用地;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108000平方米,道路全长约2700米,道路红线宽40米;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地图一份”。2008年6月1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对烟台市建设局作出烟政土函(2008)1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以供地的函》,主要内容“经研究同意市规划局选字37060220080008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地字第37060220080008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位于芝罘区北马路,东起解放路,西至青年路)在依法收回后将其供给烟台市建设局用于北马路拓宽改造建设。烟台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对原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2008年6月25日,被告及相关部门在艺都影院组织拆迁范围内住户举行了北马路拆迁许可听证会,参加人员为向阳办事处和毓璜顶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芝罘区规划分局、市拆迁办、市土地局、市建设局派人参加,西南河路164-22号、166号、后海崖街24-20号、25-40号、18号、北马路108号、大庙西街6-15号、广东街26号、武英街16号等被拆迁人参加了听证会。市房管局在听取了有关人员的意见后,认为符合房屋拆迁许可的条件,并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遂于2008年6月27日向市建设局核发了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市建设局因北马路拓宽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64028㎡、住宅14350㎡;拆迁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同日,市房管局发布了烟房拆告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具体至门牌号码,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6-6号。并公布拆迁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另查,2010年1月20日,因政府机构改革,市房管局与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归新组建的被告,不再保留市房管局与市建设局。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作为负责烟台市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受理并审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市房管局因政府机构改革被撤并后,其职权划归新组建的被告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消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是适格的本案被诉主体。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市建设局向市房管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烟发改审(2008)67号《关于烟台市区北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的批复》、烟台市规划局地字第3706022008000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土函(2008)1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予以供地的函》、市建设局与市拆迁办制定的《北马路拓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安置地点以及房屋结构和户室面积)、烟台市商业银行三马路支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关于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材料的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据此,市房管局在审查期间,召集市建设局、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北马路改造项目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相关方面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经过审查和听取意见,市房管局认为市建设局的申请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遂向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规定,于当日发布了烟房拆告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布。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了拆迁范围的东西走向,并在备注中明确载明拆迁范围详见烟房拆告字(2008)第3号公告,而在该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中包括原告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6(公告中表现为140至147号)号房屋,故原告提出市房管局随意扩大拆迁范围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市房管局在审核市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其颁发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彬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金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