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楼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任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群某,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迈克某(MICHAXXDALETEASTER),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江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某,广东江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GETXX公司(即GETXXIMAGES,INC.,也称盖X图像有限公司)与优力易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版权代理等。2008年6月9日,GETX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XXⅢ出具了《确认授权书》,主要内容为:GETX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XX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XX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GETXX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亦即本案原告]是GETX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XX公司明确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盖公司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X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X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上述《确认授权书》的附件A载明了图片的品牌,其中包括Stockbyte。GETXX公司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getXXimages.cn)上刊出了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该图片的编号为5756382X,标题为“apairofhandsclapping”,该图片的版权申明处载明:“GetXX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XX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华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宣传画册一本,该宣传画册的封面标有“雪龙数控”、“www.xueloXXcn.com”、“雪龙科技有限公司”、“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等字样,底面有雪龙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宣传画册的内容主要是对雪龙公司的理念、资质、产品、服务等进行宣传介绍。在该宣传画册第1页可见一张宣传图片与上述Stockbyte品牌下编号为5756382X、标题为“apairofhandsclapping”的图片内容一致。在庭审中,华盖公司称上述宣传画册系其工作人员于2009年10月22日在中国(深圳)国际工业博览会门口取得。2011年5月2日,华盖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与广东江山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华盖公司为此于2011年6月14日向广东江山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华盖公司曾与深圳市指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盖公司许可深圳市指X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一张,授权日期为2009年6月9日,使用费为人民币11520元;此外,华盖公司还与博X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盖公司许可博X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三张,授权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再查明,雪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数控钻铣床、全自动打靶机、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其股东(发起人)为雪龙科技有限公司。雪龙公司对其公司的网站www.xueloXXcn.com进行了ICP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在本案中,GETXX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5756382X、标题为“apairofhandsclapping”的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并对该图片的版权进行了申明。雪龙公司虽然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2010)大中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三份公证书已被撤销或已失去效力,故在雪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认定GETXX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依据GETXX公司出具的《确认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华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本宣传画册用以证明雪龙公司的侵权行为,该宣传画册中使用了GETXX公司中文网站上Stockbyte品牌下编号为5756382X、标题为“apairofhandsclapping”的图片一张,而该宣传画册上既有“雪龙数控”、“雪龙科技有限公司”、“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等字样,又有雪龙公司的资质及产品的宣传介绍,这些信息均直接指向雪龙公司,雪龙公司是该宣传画册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没有雪龙公司的委托、协助,他人无理由亦无必要无偿为雪龙公司进行宣传,故在雪龙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宣传画册系其他公司或他人所印制、使用的情况下,认定华盖公司提交的上述宣传画册系雪龙公司所印制和使用。华盖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雪龙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雪龙公司未经GETXX公司或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华盖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盖公司要求雪龙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图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华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雪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雪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雪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雪龙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画册;二、被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雪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公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合法享有著作权。(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GETX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XX出具了《确认授权书》,并不能确认美国GETXX公司对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况且涉案公证书也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就三份公证书向公证书作出单位申请撤销,一审未待申请撤销结果就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图片著作权人为他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显示编号为5756382X图片的摄影师是StockbytX,根据著作权法,摄影师即著作权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摄影师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摄影师拍摄该作品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对这些图片无合法著作权。一审认为网站上展示了图片,该网站的权利人就对图片拥有著作权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图片的原始载体和原始图片,用于证明其和美国GETXX公司对图片拥有著作权,至今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三、上诉人没有印制有涉案图片的画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宣传画册出自上诉人处,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画册并没有被上诉人声称的图片。上诉人是生产机器的企业,画册只是对机器作说明,并不需要其它图片进行渲染。被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画册的准确来源,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推定画册是上诉人印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维权公司,不可能连画册来源都证明不了。综上,被上诉人既无合法的著作权,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印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本画册,一审将著作权权属的证明责任和画册不是上诉人印刷的证明责任推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华盖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没有问题,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盖公司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龙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华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TXX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涉案作品并对涉案作品的版权进行申明,上诉人虽主张GETXX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GETXX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GETXX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著作权,并在中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公证文书不合法,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害著作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印发的宣传画册上使用涉案作品,提交了标有上诉人公司名称及“雪龙数控”、“雪龙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宣传画册,该宣传画册关于上诉人资质及其产品的宣传介绍具体明确,其显示的公司地址以及网站信息亦直接指向上诉人。上诉人虽对上述宣传画册系其印发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宣传画册系上诉人印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与已公开涉案作品一致的图片,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仲 凯审 判 员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姗(兼)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