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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多次在与潘晓伟(另案处理)共同控制的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君悦湖滨小区XX幢X单元902室容留程某某、吴某、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1、2011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某与潘某某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与潘某某容留程某某、吴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与潘某某容留程某某、吴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毒品尿检简明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鉴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吴某、曹某、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