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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宋某某与徐甲、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余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徐甲、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琳及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甲、余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9日,徐甲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徐甲、余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了借条。在借条出具后,宋某某依约向徐甲交付了借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徐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余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某与徐甲、余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焦点在于,徐甲、余某某出具借条后,宋某某是否按约向徐甲交付了借款,是否仅以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替换了徐甲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宋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实其于2011年5月1日从银行取款200000元,证明了借款资金的来源。而且徐甲出具借条后又特别在借条上注明“支付现金给徐甲”,因此,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向徐甲交付借款的事实。徐甲、余某某提出的宋某某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而仅仅是将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与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相互替换的主张某某立,其提供的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并不能证明二张借条进行替换的事实,依据不足。且徐甲在庭审中陈述,二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在用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替换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时,徐甲除借款本金未还外,尚欠半年左右的借款利息未支付,但在替换借条时,徐甲并未向宋某某支付该借款利息,仅仅是替换了借条,从徐甲的该陈述可以看出,宋某某仅仅为了替换借条,而放弃了可观的利息收入,徐甲的该陈述显然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宋某某与徐甲、余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在宋某某依约向徐甲交付了借款时已生效。徐甲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余永富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某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宋某某提出要求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徐甲、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向宋某某借款并实际取得款项的只有一笔即2009年12月7日由徐乙担保的借款20万元。在2011年5月9日《借条》中书写“支付现金给徐甲”字样时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2010年5月10日,其向宋某某要求支付,但宋某某予以拒绝并将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代替了诉争《借条》予以归还,故诉争借款实际并未交付。因2009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未归还,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以宋某某5月1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来认定是5月9日支付给徐甲的借款资金来源证据不足。在借款数额不清、借款协议未签、担保人不确定的情况下即事先从银行取款20万元等待借款人来借款与常某不符。该20万元完全可能是宋某某取出后用以其他用途。原审法院将《借条》中“支付现金给徐甲”字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成立,该字是徐甲因宋某某要求而写,在签定借款协议时并无此内容,而且宋某某关于交款场所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某。徐甲关于2009年12月7日借款和部分利息未归还的陈述对徐甲明显不利,故其该陈述是可信的。因原担保人徐乙下落不明,宋某某才以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的担保,用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替换了2011年5月9日的《借条》。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标的为20万元,为巨款,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余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签定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徐甲,徐甲在《借条》上写下了“支付现金给徐甲”。《借条》是在余某某的办公室签定,因余某某为国家干部,故其未将现金带至余某某的办公室进行交付。现金提前准备是由于徐甲在4月底之前即联系要求借款,并要求先准备好款项,待其找好担保人后即办理借款手续,因五一放假,才延迟至5月9日签定《借条》。2009年12月7日徐甲的借款确为徐乙提供担保,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已还清,并已将借条归还了徐甲。被上诉人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甲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21日,收款人签名为“徐丙”的《收条》(原件)三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宋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7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7日徐甲向宋某某的借款是通过徐丙帐户交付,徐丙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是合伙人,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7月,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均未支付,宋某某将两份借款凭证进行了调换等事实。上诉人余某某对上诉人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认为,上述“徐丙”的《收条》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与本案无关联,其与徐丙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对2009年12月25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徐甲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09年12月7日的借款本息确已全部还清。上诉人余某某及被上诉人宋某某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徐甲所提交的收款人签名为“徐丙”的《收条》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只能反映徐甲与徐丙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宋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条只能反映宋某某收取了相关利息,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2月7日借款未归还以及宋某某将两份借款凭证相互调换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上诉人徐甲和余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称在宋某某拒绝交付诉争款项后徐甲即将相关情况以及借条替换的情况告知了余某某。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审中,徐甲提交了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对于该债权凭证由借款人徐甲持有的原因,两上诉人主张系因与诉争2011年5月9日的《借条》进行了互换,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系因该借款已经还清故予归还。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种主张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均会发生。但是上诉人徐甲在诉争2011年5月9日的《借条》中明确写明“支付现金给徐甲”,该内容应视为其对诉争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预先对收到款项事实进行确认的主张与常某明显不符。且按照两上诉人的陈述,诉争《借条》出具第二日宋某某即拒绝交付款项并替换了两份《借条》,该事实两人早已明知,但至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间隔数月时间,两上诉人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取回诉争《借条》与常某亦不相符。故上诉人徐甲所提交的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等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交的2011年5月9日的《借条》。同时,被上诉人宋某某举证证实了其支付能力,关于款项预先准备原因、交付过程的解释也符合日常生活常某。原审法院对2011年5月9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进而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甲、余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徐甲、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惠忠审判员王琳琳代理审判员程顺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楼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