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从顺与于怀海、于怀良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从顺,于怀海,于怀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88号申请人:郭从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申请人:于怀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于怀良,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郭从顺与被申请人于怀海、于怀良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郭从顺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于怀海、于怀良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于怀海、于怀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齐河县支行的存款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