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徐某、马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徐某、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徐某、马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徐某,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吴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徐某、马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三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法院,2012年1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分别交付被告徐某130万元、50万元及20万元。被告徐某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并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9839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其余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的甲方严某某是后来填上去的,被告徐某并不认识原告,且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徐某也没有拿到过200万元款项,汇款人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三次汇款共计190万元是程某某与徐某之间的债务;即使该借款成立,借款合同上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某答辩称:被告马某某对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是提供过担保,但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协议上交付款项的义务,且从汇款情况看是程某某汇给徐某的,被告马某某没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借款协议上被告吴某某并未签字,所以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即使吴某某提供了担保,因原告未在2011年1月27日交付款项给徐某,而程某某三次汇款也并非履行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交付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等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汇款人程某某系接受原告严某某的委托将19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徐某的事实。被告徐某、马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某和马某某在该借款协议的签字属实,但被告吴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严某某并不在场,严某某的名字系后来补填写上的,徐某系向另外一个朋友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证据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汇款190万系程某某汇给徐某的,因为程某某与徐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故担保人马某某只对该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借款又不是按照协议在2011年1月27日交付给徐某的,故马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吴明某某未在协议中签字,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和马某某承认借款协议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吴某某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又未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原告承认其名字系后来所补签,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定;对于汇款凭证,三被告认为被告徐某未向原告借款,汇款人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三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向程某某核实汇款情况,程某某证实该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将190万借款汇给被告徐某,其与被告徐某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汇款凭证予以认定;经本院向原告严某某、汇款人程某某以及中间人顾某某三人核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徐某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对于原告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从证明内容看,款项支付的时间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金额也不能一致,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但汇款金额190万元,相差10万元,故程某某并不是代原告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款项的义务,且证明上写的“支付给徐某”而不是“借给徐某”,如果是借款应是“借给徐某”而不是“支付给徐某”,所以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人交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向程某某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5月26日,并约定在2011年5月26日前被告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按照逾期天数支付原告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在还款到期日7天内归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月27日,原告委托程某某于当日通过程某某的账户分两次将120万元汇至被告徐某账户;同年1月28日,原告委托程某某将50万汇至被告徐某账户;同年1月29日,原告委托程某某将20万汇至被告徐某账户。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徐某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后三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程某某汇给其的190万元并非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而是其与程某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于2011年1月27日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程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本院向程某某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其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徐某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故被告徐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利息419839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其余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被告徐某认为借款协议中未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两万元,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马某某认为,其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被告徐某未向原告借款,故其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某认为,借款协议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请求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及吴某某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吴某某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及吴某某理应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9元,减半收取计130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79.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145.5元,由被告徐某、吴某某、马某某负担1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