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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朱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不合。为了培养感情,一直在外打工,后来因为我没有找到工作,双方心里都很烦躁,日子久了,我和被告心里都有了怨言,后来我到上海去了,在上海期间被告虽然打过几次电话,却没有来看过我,这使我心里很不舒服,而让我更气的是有次他在电话里竟然用质问的口气问我是不是外面有人,这让我再也忍不住想和他离婚。从2011年9月份起我与被告分居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这段婚姻,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讲的认识、结婚、婚后未生育情况是事实,其它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现在不在一起,是因为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接,也找不到其本人,我结婚是为了好好生活,不是为了离婚,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被告朱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