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丙,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店前王村店前王8组54号。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3197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店前王村店前王8组54号。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丙、刘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王乙驾驶拖拉机运沙泥于王丙家中。下车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将王丙家的车门顶塌,压在原告王甲左脚上,导致原告左脚踝里断截肢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8年5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丙、刘某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0元,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开始分三次付清,付款后原告应出具收条给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余款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称协议里的医疗费包括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但原告认为并不包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0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不包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乙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该50000元。2007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已经支付了52000元的医疗费。2008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400000元,此后被告也支付了350000元,其认为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在400000元中扣除。如果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内,而原告治病仅用了7000多元,那被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又算什么费用。因此,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0元赔偿款。被告王乙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里的400000元赔偿款包括所有的医疗费用,也包括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合法;虽然该协议中对医疗费未明确系已经支付的还是后续的医疗费,但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的总金额为400000元,并且明确了每期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若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协议中对支付的金额予以明确,否则协议的金额无法确定,而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医疗费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王乙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甲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对其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与被告协商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达成的协议属自愿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包括了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赔偿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