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与被告秦贵、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秦贵,张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正,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郄同科,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秦贵,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张丽梅,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廖付生,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正与被告秦贵、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的委托代理人郄同科,被告秦贵、被告张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正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秦贵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秦贵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秦贵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丽梅为被告秦贵的妻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至2012年2月15日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张丽梅是不知情的,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张丽梅辨称,答辩人与另一被告秦贵因感情不和正在离婚诉讼之中,且双方长期分食分居,夫妻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笔借款存在,原告明知秦贵不务正业,喜好赌博,又没有工作和收入,还出借于他,这都是值得质疑的。除非原告对该借款的来源���用途、流向作出明确的说明。该款就算是秦贵个人所借,答辩人也不知情,也不认可,因为该借款没有使用在家庭开支上,不是家庭使用,此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秦贵负责偿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应以以下两个标准判定: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夫妻个人债务应当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以及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等所负债务等情形,均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亦非答辩人与秦贵的婚姻共享,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贵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2日,被告秦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本人秦贵借到陈正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当时被告秦贵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秦贵时已明知秦贵有妻子叫张丽梅(即本案另一被告),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张丽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秦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告知被告张丽梅。该借款10000元被告秦贵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查明,秦贵与张丽梅于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但张丽梅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秦贵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法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作出裁判。本院认为,被告秦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秦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秦贵也对该借款10000元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贵未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贵归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秦贵时明知秦贵已有妻子即本案被告张丽梅,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张丽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这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秦贵约定该借款10000元属秦贵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秦贵个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丽梅与被告秦贵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秦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属被告秦贵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梅不应与被告秦贵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梅与被告秦贵共同偿还该借款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贵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秦贵支付利息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贵应归还原告陈正借款1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200元;二、驳回原告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