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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真良与林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良,林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真良,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钦华,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真良诉被告林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良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林钦华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林钦华因向原告陈真良借款60000元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栏中显示有林钦华的签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在担保人栏中显示有案外人陈金文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一直追收无果,遂于2012年3月15日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在庭审中,原告陈真良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追究担保人陈金文的担保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钦华向原告陈真良借款6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依据充分,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林钦华欠原告陈真良借款60000元逾期未还属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在本案中暂不追究担保人陈金文的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陈真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林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