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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建斌与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斌,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建斌,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江波。原告刘建斌为与被告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材料买卖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76495元,12月底给予结清。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49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08元(从2012年1月1日暂算至2012年2月8日,共38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送给我的材料我已经收到了,材料清单上列举的金额176495元我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存在纠纷。且我是公司的采购员,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材料不是我个人用的,是用在工程上的,故我是职务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4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上列举的欠材料款金额176495元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写该欠条时因双方都喝了酒,就稀里糊涂的写下了。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灯具、电缆线等材料。2011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4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建斌材料清单货款计176495元,12月底给予结清”。但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76495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欠款在2011年12月底付清,但逾期未付,对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6495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斌货款176495元。二、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08元(暂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764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江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