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利建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建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利建,男,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利建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郑利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范某毛(已判刑)与褚某联系,谎称其有承兑汇票,问褚某是否有地方“兑现”。后因华某向褚某借钱,褚某与范某毛商定,由范某毛将承兑汇票抵押、套现后,再将钱借给华某。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利建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地,从“谢玲弟”(另案处理)处取得一张伪造的票据号为02361754、出票人为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中百电器连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郑利建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仍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范某毛与傅某良(另案处理),并约定由范某毛将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套现,被告人郑利建从中按票面金额的15%-16%收取好处费。范某毛与褚某进行电话联系后,范某毛与傅某良携带该承兑汇票坐车至杭州汽车东站,由褚某等人将两人接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某旅馆。同日下午,范某毛等人经人介绍,携带该承兑汇票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施某寄售商行,自称其系通过“走后门”的方式,向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取得该承兑汇票,要求“贴息兑现”(即通过私下转让的方式套取现金)。因票面金额很大,施某提出要留一份汇票复印件以便向银行查询汇票真伪,范某毛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份汇票复印件交给施某,后与他人一起离开寄售商行。因范某毛所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模糊不清,施某电话告知对方查询未果。同月17日,范某毛等人再次至施某寄售商行,施某将汇票复印后,告知范某毛等人等候查询消息。18日上午,范某毛等人多次打电话向施某询问汇票查询情况。同日下午,范某毛等人坐车至施某寄售商行,等待该承兑汇票查询结果。期间,施某经电话联系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后,获悉该行未出具过该汇票,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经追赶,将范某毛传唤至公安机关。2011年12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河南省邓州市一酒店,将被告人郑利建抓获。被告人郑利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利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褚某、华某、张某、史某的证言、同案犯范某毛、同案人傅某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张、通话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仍伙同他人予以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利建票据诈骗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利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利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