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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建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潘晓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潘晓琴,黄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林建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潘晓琴(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红英(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49********),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林建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潘晓琴、黄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波、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潘晓琴、被告黄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波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12时50分许,林建波驾驶宁波L049763号电动车沿新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建路104号路段处时,恰遇行人黄红英从路边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新建路北侧路边)车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林建波、黄红英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车主潘晓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红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晓琴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潘晓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红英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肇事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次事故使原告经济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身体也承受了很大的痛苦。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9.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590.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7元等合计15057.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57.3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与被告潘晓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红英在其责任限额内与其余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建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潘晓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黄红英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上述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9日12时50分许,原告林建波驾驶宁波L049763号电动自行车沿新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建路104号路段处时,恰遇行人被告黄红英从路边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新建路北侧路边)车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建波、被告黄红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红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建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晓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2年2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林建波的休息期限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799.80元。被告认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报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个月)。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⒊关于误工费6590.50元(1883元/天×3.5个月)。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交通费67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从路边停放的机动车车后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告黄红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琴未按规定定点停放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核算,原告可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晓琴、黄红英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建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9.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590.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7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357.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林建波负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