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乃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乃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乃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景。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乃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乃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乃媄和陈思腾(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更新巷与徐玉道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林乃媄在争执中用拳头殴打徐玉道倒地。徐玉道被殴打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徐玉道头部及阴部损伤系他人持钝性物体暴力打击所致,造成枕骨大孔周硬膜外广泛出血压迫脑干,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乃媄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林乃媄亲属已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乃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林乃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未认定林有自首不当,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太重,要求二审减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林乃媄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乃媄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乃媄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乃媄虽能主动投案,但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在一审庭审时均不承认自己有殴打被害人,故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因此,林乃媄及辩护人提出林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林乃媄能主动投案,且亲属已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乃媄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减轻改判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