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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 员 赵珊妮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傅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韩华、人民陪审员王水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枫桥枫都嘉园工地的油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记载有以下内容:“今欠张某某叁萬捌仟圆整工程某(¥:38000元)特此为证.(枫桥枫都嘉园工地)欠款人:何某某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张某某陈述该欠条上的内容均由被告何某某书写。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欠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傅铁军代理审判员韩华人民陪审员王水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沈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