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学军与XXX、沈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军,XXX,沈丽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宋学军。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沈丽月。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原告宋学军为与被告XXX、沈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XXX、沈丽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军起诉称:2008年4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XXX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分三次共计向宋学军借款1855000元整,为此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和借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因宋学军自己急需用钱,就多次向XXX进行催讨,但XXX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宋学军认为XXX在与被告沈丽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宋学军的借款,系XXX与沈丽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X、沈丽月共同归还。宋学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X、沈丽月共同偿还借款1855000元;二、由被告XXX、沈丽月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宋学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XXX于2010年3月15日向宋学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8550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XXX于2010年3月15日确认上述向宋学军的1855000元借款具体形成时间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均盖有杭州市禹杭公证处章)各一份,用以证明宋学军于2008年4月将自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朋友方伟忠借款40万元,并将该40万元出借给XXX、沈丽月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宋学军的妻子陆敏于2009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朝阳支行贷款140万元,宋学军将该140万元出借给XXX、沈丽月的事实;5.XXX与沈丽月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XXX与沈丽月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有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章)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XXX与沈丽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丽月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宋学军妻子陆敏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宋学军与陆敏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陆敏与宋学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2011)杭余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首先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朋友案外人李勋华也曾经出借给XXX、沈丽月168万元,经法院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XXX、沈丽月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其次证明XXX与沈丽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大量的房产以及开了多家公司,相应的行为系XXX、沈丽月的共同行为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专用票据四份、家庭财产保险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宋学军的妻子陆敏向银行贷款140万元是由宋学军、陆敏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XXX、沈丽月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XXX答辩称:欠宋学军1855000元是事实,其中2008年4月的40万元欠款系宋学军、XXX与朱国忠共同在塘栖投资开设茶楼时因股份转让而形成;2009年3月的140万元欠款系XXX对外放贷所需而向银行借款,宋学军作为XXX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代XXX向银行归还了借款后形成;2010年3月的55000元欠款系XXX结欠宋学军的相关费用而形成,故XXX虽就上述欠款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了借条,但该欠款实际并非借款。欠宋学军的上述款项应当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沈丽月答辩称:沈丽月对上述欠款的形成不知情,在XXX与沈丽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X没有将上述所涉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XXX在做生意时是亏损的,从未拿钱回家,家庭的开支均由沈丽月承担,故沈丽月不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沈丽月的诉请。被告XXX、沈丽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X对原告宋学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确认的欠款并非2010年3月15日当天形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如答辩所述,上述债务并非因借款形成;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宋学军向方伟忠的该笔借款又借给了XXX,实际宋学军、陆敏向方伟忠借款目的就是为与XXX、朱国忠共同投资茶楼;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陆敏取得该笔借款后又由宋学军转借给了XXX;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沈丽月并不确认该案的一审判决,只因交不出上诉费才未提起上诉;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单据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不能证实宋学军的待证事实。被告沈丽月对原告宋学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均不清楚;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XXX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宋学军提交的证据1、2,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7,XXX与被告沈丽月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4、6、8,因宋学军无其它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4月向原告宋学军借款40万元、于2009年3月向宋学军借款140万元、于2010年3月向宋学军借款55000元,共计借款1855000元,为此XXX于2010年3月15日向宋学军出具情况说明及借条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XXX未予返还,宋学军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XXX与沈丽月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离婚。XXX系杭州千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绿神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XXX在杭州绿神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为267.5万元,占89.1667%股份。本院认为:原告宋学军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学军提供了借款,XXX未予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XXX抗辩称本案所涉欠款并非借款,但XXX未举证证实其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借款系因其它基础关系形成,故本院对X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XXX与沈丽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丽月未举证证实宋学军与X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XXX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XXX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注明系因经营需要而借款,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丽月理应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沈丽月关于其对XXX的上述欠款并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沈丽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学军借款18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5元,减半收取10747.50元,由被告XXX、沈丽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