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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侯暖与张银中、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暖;张银中;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侯暖,女,汉族,1955年05月23日出生,地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中,男,1972年04月28日出生,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棠溪路两段。负责人丁亚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暖诉被告张银中、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暖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中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01时00分许,被告张银中驾驶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白石往秋长方向行驶,途径秋长蒋田村路段时,由于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碰撞步行的原告侯暖,造成原告受伤及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趾车碾伤术后坏死;2、右足背皮肤车碾伤术后坏死。原告住院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张银中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因被告张银中系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故被告乌海市乌兰物理有限责任公司须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张银中、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两交强险与两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出院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诉,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及责任分担无所争议,是铁的事实,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3241.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期间专人陪护费10140元、误工费10260元。3、精神抚慰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4928.68元、鉴定费1200元。4、车费、电信费3000元。5、以上诉讼请求由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侯暖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侯暖身份证,证明原告侯暖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凭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凭证。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出院情况。6、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出院情况。7、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凭证。8、车票,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部分的车费。9、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营业执照,证明用工单位主体资格。11、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凭证、居住情况、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合法资格,车辆年检合格。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商业险的主体资格。3、如果法院审理商业险的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4、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复印件无原件,显示车辆检验的合格有效期是07年5月份,不能证明车辆是年检合格的车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病历,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病历等的原件,要求法院进行核实,2010年4月5日的特需服务费13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8部分票据不真实,应酌情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2、鉴定只是根据住院的病历,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的原件,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否真实,3、鉴定书记载的检验的过程,没有对原告进行专业的仪器检测,4、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真实,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营业执照应当提供副本,应当提供年检记录。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银中驾驶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白石往秋长方向行驶,途径秋长蒋田村路段时,由于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碰撞步行的原告侯暖,造成原告受伤及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5日出院,共13日。后转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7日,共6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花费医药费33241.6元。2010年4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026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张银中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行人侯暖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员张银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暖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9级伤残;2、侯暖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10级伤残;3、侯暖右大腿及右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蒙C×××××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蒙C×××××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从2008年6月至出事故前一直在个体工商户吴健勇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兴恒晖不干胶丝印部工作,月工资为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银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银中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蒙C×××××的车辆所有人,且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由于涉案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蒙C×××××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花费医药费3324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庭审询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32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原告住院77天×50元/天=38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护理费按留陪1人,计算为77天×1人×50元/天=3850元;4、误工费5793元,原告从2008年6月至出事故前一直在个体工商户吴健勇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兴恒晖不干胶丝印部工作,月工资为7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共168天,计算为168天×750元/月÷21.75天/月=5793元;5、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看出原告在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55年05月23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3897.8元/年,计算20年,为23897.8元/年×20年×22%(1个9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105150.32元;6、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相关票据,存在诸如无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的内容记载以及非正式发票等形式瑕疵,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电信费问题,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原告诉请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64884.9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5793元、交通费1000元,共127793.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7091.6元由被告张银中承担;对于被告张银中所承担的170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张银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暖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6488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原告侯暖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5793元、交通费1000元,共127793.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侯暖部分医药费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7091.6元由被告张银中承担;对于被告张银中所承担的170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侯暖。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32元,由被告张银中负担(原告侯暖已预交400元,缓交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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