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庞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因工程需要缺乏周转资金,于2011年9月25日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定于2011年10月24日前归还。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3%计算);2、要求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2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毛某某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工程周转缺少资金,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月利息为3%计算,于2011年10月24日前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立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备注:现金支付借款人毛某某担保人何某某2011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毛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毛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何某某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毛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仲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姜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