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81号原告:马某。被告:陶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入赘原告家中为婿。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婚后相处一年后感情不和,被告出国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陶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原告应偿还其向被告支取的款项,并支付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出国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婚后的工资收入均交由原告支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为由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出国,并无证据表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双方对婚姻的解除均应持有审慎的态度,即使因缺少沟通,感情有所疏远,但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双方能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洲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