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楼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约定2010年4月底前归还10000元,2010年6月底前归还10000元,2010年11月底还清所有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67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63%暂算至2012年2月底,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63%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2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楼某某分别于2009年上半年、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前两次借款,双方约定三次借款合计52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金某某借人民币52000元正(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楼某某。2010年2月25日。归还日期,2010年4月底归还10000元,2010年6月底归还10000元,剩余11月底还清所有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基数5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