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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维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邱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维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邱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维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朝波。委托代理人李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莉。上诉人温州维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邱莉于2011年1月3日进入原告温州维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塔斯公司),从事电话销售汽车导航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补贴和业务提成等组成,被告2011年1-4月份工资分别为3015元、2265元、2505元和369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868.75元,其中2011年4月份工资3690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请假25天。2011年5月21日,原告以口头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工资3690元;支付被告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2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00元,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4300元;补缴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从被告未结工资中扣款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仲裁委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塔斯公司给付邱莉2011年4月工资3690元;二、维塔斯公司给付邱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68.75元;三、维塔斯公司给付邱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60元;四、上述裁决项目合计金额15018.75元,维塔斯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邱莉;五、维塔斯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邱莉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应由维塔斯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六、驳回维塔斯公司的仲裁请求。维塔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公司2011年1-5月全体员工工资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1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话销售汽车导航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1月份、2月份只是偶尔来公司,3月份双方才开始形成劳动关系、截至本案诉争发生时被告尚在试用期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供原告公司2011年1-5月全体员工工资册,而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2011年1-4月份工资也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应给付被告2011年4月份工资3690元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1年1月3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6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以铭志汽车用品的名义从原告的长期供货商手里,以协议价格提取雅阁汽车GPS导航仪器一台后再直接倒卖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而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从被告未结工资中扣除3000元罚款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原告未提供已将《员工手册》内容公示或告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直接倒卖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5月21日,原告以口头形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标准应为被告半个月工资。而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应支付赔偿金2868.75元/月×0.5月×2倍=286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维塔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邱莉2011年4月份工资36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68.7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60元,合计15018.75元;二、原告维塔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被告邱莉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维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维塔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全体员工工资册,但事实上,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已将该工资表邮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邵姓工作人员已签收。一审法院对该关键性证据未予以核实,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倒卖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一直将客户何光明作为目标客户,自2011年4月起由被上诉人负责跟踪,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其次,由供应商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上虽然写明了铭志汽车用品,但联系方式一栏留取的却是被上诉人邱莉的号码。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此系客户何光明的个人行为,当时系被上诉人请假期间,一切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该解释不合理。事实上,真相就是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是被上诉人邱莉携男友,以铭志汽车用品的名义提取GPS一台,篡夺上诉人的商业机会,从中赚取差价牟利。三、原判基于以上两点事实的错误认定,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错误。被上诉人曾接受上诉人的培训,对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十分清楚,其行为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应受到法律和公司制度的制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即判令从被上诉人未结工资中扣款30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0元、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为3690元、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莉口头辩称:1、何光明是公司的客户,2011年4月26日之前是被上诉人联系的客户,在这之前,何光明已经装了导航,2011年5月15日何光明带朋友去装被上诉人不清楚。2、当时被上诉人在乐清不在公司,不可能用公司电话联系,也不是客户本人去装的导航,不属于公司资源,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维塔斯公司提供了:邮寄凭证一份,邮寄凭证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寄出,一审法院姓邵的工作人员签收,内容是货物清单,以证明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并由一审法院签收,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确认;工资清单一份,认为这就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称没有收到,二审上诉人予以提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清单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与事实不符,工资表原来是蓝色的,领取时被上诉人都有签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而非其发放工资,并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册原件,该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称已将该打印件邮寄给一审法院,因该打印件邮寄时间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工资册,符合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维塔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全体员工工资册,并对该关键性证据未予核实,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但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在庭审后五日内即2011年11月29日前提供该证据,而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才将该工资册予以邮寄,明显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册正确。且该工资册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而非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册原件,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占用公司资源,从中赚取差价,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和销售出货单,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范围,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销售出货单并未签署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以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就认为是被上诉人提取了该货物,明显依据不足。而被上诉人称当时自己已经请假,不可能用公司的电话与客户联系,销售出货单上有自己的电话号码仅是客户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其辩解与事实基本符合,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对以上两点事实认定清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本妥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维塔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李晓光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