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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惠芬、何阿多等与唐晓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芬,何阿多,葛岚,唐晓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黄惠芬。原告何阿多。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岚。原告葛岚。被告唐晓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与被告唐晓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芬、葛岚、原告何阿多的委托代理人葛岚、被告唐晓舟、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唐晓舟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属车牌为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杭州市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马大酒店附近与葛毅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葛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葛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唐晓舟系执行职务行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本案公交车是无责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葛毅负全责;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各继承人之间和葛毅的关系及葛毅是城镇户口;3、火化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系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葛毅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4、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葛毅已死亡,及其与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晓舟、公交公司、浙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提供的证据系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晓舟、公交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黄惠芬与葛毅系夫妻关系,何阿多系葛毅母亲,葛岚系葛毅之女。葛毅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唐晓舟的驾驶浙A×××××号公交大客车行为系执行公交公司指派的任务。浙A×××××号公交大客车登记于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任原则。本次事故系葛毅的全部过错造成,被告唐晓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唐晓舟及指派其任务的公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晓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保障和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及无过错赔偿的原则,浙商公司承保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浙商公司提出的将赔付款分项及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浙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对被告唐晓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黄惠芬、何阿多、葛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敏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