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骆某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某强,北京市金诚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文、辩护人邱某强、被害人刘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文与被害人刘某武原均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兴工业区的众X公司员工。2011年9月6日19时许,骆某文和刘某武在位于民兴工业区某栋723房的众X公司宿舍内,因开空调的事情发生争执。骆某文推打刘某武,刘某武便拿起手边的撑衣棍殴打骆某文。双方在争抢的过程中将棍子折断,骆某文抢到一截棍子击打刘某武的头部将刘某武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派员赶到现场,将骆某文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武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文与被害人刘某武达成和解,骆某文的亲属支付了刘某武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0000余元,同时另行赔偿刘某武人民币30000元,刘某武请求法院对骆某文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某文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单据、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骆某文户籍登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武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文无视根据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此外,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对此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骆某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骆某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陈伟圆(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