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将我的首饰卖掉,为此我们发生争吵。2011年7月我将部分陪嫁物品拉回娘家。从女儿出生后,我俩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25日,我被迫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带回我娘家陪送物品。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以带回娘家陪送物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称,××××年××月××日,我们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孩子现在还小,正在哺乳期,孩子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称,孩子从小就随我生活,原告从孩子出生后就没管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对于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均是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将部分陪嫁物品拉回娘家。2012年1月26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还有一套组合(4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现才四个多月,正在哺乳期,为利于孩子的成长,以随其母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带回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组合一套,被告也同意,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每年的5月1日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组合一套(4件)由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金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