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贤国与柏运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国,柏运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江贤国,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运华,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家保,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江贤国诉被告柏运华、广泰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运华、广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贤国诉称,2011年7月29日,叶文斌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G312线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56KM+350M处,与右转弯柏运华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柏运华负次要责任,叶文斌负主要责任。柏运华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41900元,可选免赔额5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297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单4.交通费发票、施救费、送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停车费发票。被告柏运华、广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次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投不计免赔,加扣5%的免赔率;车损评估中500元的残值应当扣除;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车损扣500元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5时50分,叶文斌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G312线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56KM+350M处,与右转弯被告柏运华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叶文斌及皖N×××××小型轿车乘员汪金国、汪本勤、曾永俭共四人受伤,两车损毁。2011年8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文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柏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金国、汪本勤、曾永俭无责任。2011年8月1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1)LA0055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N×××××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6567元,为此原告支佬车辆评估费20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支付给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该车辆施救费350元、送车费15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柏运华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泰汽运公司,该车辆以广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叶文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江贤国,该车辆以江贤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1900元,可选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柏运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江贤国的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广泰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柏运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解应当扣除残值部分,从评估报告上看,所确定的损失26567元已扣除残值部分500元,本院不再作扣除;施救费、送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江贤国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567元、施救费、送车费5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467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5467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30%,此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5%替代赔偿30%即7258.10元,扣除不计免赔的5%即382.01元由被告柏运华、广泰汽运公司连带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承担赔偿的70%即17826.9元,此款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可选免赔额500元赔偿原告17326.9元,扣除免赔额的500元由原告承担。车辆评估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承担70%即1400元,被告柏运华、广泰汽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贤国车辆损失等7258.10元,合计9258.10元。二、被告柏运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柏运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江贤国车辆损失等382.01、车损评估费600元,合计982.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贤国车辆损失等17326.9元。五、驳回原告江贤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柏运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