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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玉凤、王增阳等与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王增阳,吉凤连,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玉凤,工人,系死者王雪峰之妻。原告王增阳,学生,系死者王雪峰之子。原告吉凤连,农民,系死者王雪峰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郑营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璞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穆村镇。法定代表人张波,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凤、王增阳、吉凤连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16时30分,天下雨,能见度低。王雪峰骑摩托车经过九龙街办南眉村眉南路西原眉村乡开发区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附近时,由于雨天路滑能见度低,撞上了路面的钢管制的路桩上。事故发生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雪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路桩的架设者,九龙街道办事处的相关人员,但其一直推托,至今未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有管理公路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非法路障,应承担失职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为阻止大型拉沙货车通过而非法设置路障,是明显侵权行为。两被告过错明显,应赔偿原告因王雪峰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5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辩称,1、涉案路段不属于国道和省道,不属于坊子区公路管理局管理和养护的范围。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王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路局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辩称,1、对本次意外事故中王雪峰受伤经抢救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设置限宽限高设施,并非原告所言非法设置。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九龙街道办事处有权利在不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的情况下,在乡村道路上合理设置限宽限高设施,并非非法设置;其次,该限高限宽设施没有损坏和移位,红白反光漆颜色分明,反光警示明显。被告对于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都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受害人王雪峰并不构成侵权。3、本案是交通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王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雪峰醉酒后超速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综上,被告九龙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构成对受害人王雪峰的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王雪峰的死亡经过提供了以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其中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1年9月12日16时30分。天气:雨。交通事故地点:九龙街办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处。当事人基本情况:王雪峰,男,现住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南眉村21排17号,……D证,该肇事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王雪峰。道路基本情况:现场位于九龙街办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前东西路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处,该路段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未划分车道,事故地点处路面上架设有四个路桩,道路平坦,交通环境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9月12日16时30分左右,王雪峰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龙街办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处时,撞在路面上的路桩上,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雪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王雪峰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东之出庭作证陈述:事发地点的路障设置有三四年了,是为了保护公路,不让大车走压坏公路。事故道路宽大约十二、三米。路障当时是眉村开发区设的,高大约四米,中间宽一点,两边走人,中间宽的地方平时走两辆三轮车没问题。路障白天看出是红白的,晚上不反光。王雪峰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在现场,后来才听说的。王雪峰家中有土地,眉村人一人有四分半口粮田;王建国出庭作证陈述:路障是当时眉村镇搞开发,由老眉村镇设置的,后来改成九龙街办了。是为了怕把路压坏了而设置。路障上刷的是普通的红白漆,晚上不反光。王雪峰出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抢救的时侯我到医院看过。我平时就经过事故的道路,路宽大约十米左右,中间的柱子宽一些,两边窄一些,边上小点的地方是自行车和摩托车走的,中间只能走一辆轿车,两辆车错不开。杆是九龙街办设置的,大约两米二或两米四高。王雪峰家里有口粮田,几亩不知道。另查明(一),2011年9月15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对原告李玉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交警问:你为什么到坊子交警大队来?李玉凤答:我对象王雪峰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问:何时、何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玉凤答:2011年9月12日16时30分左右。交警问:你是怎么知道的?李玉凤答:我下班后路过事故地点看见的。交警问:你对象当时驾驶什么车辆?李玉凤答:二轮摩托车。交警问:事故发生的时侯你对象是去干什么?李玉凤答:我对象中午去了他一个朋友王新民家里,然后从他朋友家回了家,出事的时侯是从家里出来要到我工作的厂子接我。交警问:你对象的朋友家住在哪里?李玉凤答:住在九龙街办王家庄子村。交警问:你家住在什么地方?李玉凤答:我家住在九龙街办南眉村。交警问:你工作的厂子在哪?李玉凤答:我工作的厂子在事发地点向西约一点五公里远路北侧。交警问:你对象接你如何行驶?李玉凤答:我对象从家里出来,经过眉南路,从南眉村开发区乾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前面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另查明(二),原告李玉凤、王增阳、吉凤连主张因王雪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0元、死亡赔偿金269360元[(6990元+19946元)÷2×20年]、丧葬费2884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50%及丧葬费,共计主张16549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照片、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母子关系证明、出车命令单、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提供的行政区划图、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面上的路桩是由其所设置。该路桩的设置虽不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的规定。但庭审中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对已设置的限高、限宽的路桩进行警示、提醒注意,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在对路桩的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李玉凤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王雪峰居住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南眉村,事发地点是在其接原告李玉凤下班的必经之路,对事故地点的路况应当较熟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雪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及未注意观察所致,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以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对王雪峰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195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玉凤、王增阳、吉凤连因王雪峰死亡造成的损失290956.5元的20%,计款581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凤、王增阳、吉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李玉凤、王增阳、吉凤连负担2346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