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徐金业为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阮某某多次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材料,至今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4000元。该款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4000元及利息1600元。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放弃对被告阮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29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阮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原告徐某某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至2009年4月29日止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材料共计货款15000元,被告阮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支付6000元,2010年6月29支付5000元,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阮某某供货,被告阮某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阮某某拖欠原告徐某某部分货款,经催讨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阮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方竹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高俊 来自: